股民狄女士恰好是在2015年5月8日与万向信托签订协议购买某信托理财产品。狄女士本金300万元,信托公司给予1:3的配资900万元,总共1200万元投资股票。

在双方的信托合同中有关键性的一条,从字面可以这么理解:如果把项目确立净值为1计,双方约定0.95为警戒线,0.9为止损线,也就是说当账户资金亏损10%的时候,信托公司就应该实行强行平仓。

按照狄女士的说法,她非常强调这个0.9的止损线,因为300万元本金里头120万元是她自己的,180万元是她从亲戚朋友处筹集的。按照1200万元账户总资产来算,止损线亏损10%,也就亏120万元。还掉配资资金后,那么,至少她的本金还剩下180万元。亲戚朋友的钱还不至于亏进去。

晚平仓一天

140万元打水漂

6月30日,狄女士的产品的净值为0.9757,接近警戒线。7月1日,千股跌停,预估净值为0.8994。也就是说这一天不仅跌破了警戒线,还直接跌破止损线。

7月2日这一天又是千股跌停,狄女士1000余万元的账户满仓而跌。根据狄女士在其交易页面上获得的账户金额显示:7月2日如果开盘即平仓,账户余额应该为1075余万元,扣除900万元配资资金,本金应该还有175万元左右。但是,万向信托7月3日才平仓,这时账户余额为936万元,扣除配资资金,那么本金骤然缩水至36万元。

狄女士说,按照合同规定,7月2日信托公司应该在一开盘就挂跌停价,强行平仓。但是信托公司却没有这么做,而是一直到7月3日才强行平仓。晚平仓了一天,140万元就灰飞烟灭。

2015年11月,狄女士以万向信托公司不作为失当、合同违约为由,将其告上法庭,要求对方出具清算报告,并赔偿财产损失180万元和近4万元的融资利息。

原被告激辩:

合同约定的,要不要严格执行

此案经历两次庭审,两次延期,双方争议焦点就在于,这一条合同约定是否需要严格执行。

原告方提起的是违约之诉。

被告万向信托答辩说,7月1日,他们再三询问狄女士是否补仓,但是狄某不同意补仓,但是也不愿意平仓。7月2日早晨,信托公司再跟狄某沟通,建议狄女士至少要降半仓控制风险。7月2日上午,狄女士发出指令让信托经理卖出部分股票,随即又让信托经理买入近百万元股票,信托方开始强制降半仓。中午,双方再次沟通,狄女士拒绝补仓。下午开盘后股票继续下跌,下午2点,信托方开始强制平仓。7月3日,继续强制平仓,直至账户内股票全部卖完。

原告方的意思是:“我可能是不理智的,所以委托更专业的你。而且我认定你们信托公司应该有操作系统,能自动依照合同在破止损线的情况下就自动平仓。没想到你们还是人工操作,人工还是听我指令的,甚至还遵从我错误的判断和指令帮我继续买入。如果都按照我的意思来,还要你信托公司干什么?”

被告方则说,我们之所以反复跟你沟通,我们就是相信你是理智的,出于对你意愿的充分尊重。而这个征求意见帮助决策一步步操作,恰恰说明我们尽到了审慎的义务。

法院一审判决:

该条款是被告的权利而非义务

日前,杭州下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,原告狄女士败诉。核心观点是:“该条款系约定了万向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。”同时,根据信托法规定,信托是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,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,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。尽管2015年7月1日案涉信托产品的单位净值为0.8994,虽已低于止损线,但鉴于证券市场具有极大不确定性,任何投资者都无法准确判断市场行情走向。万向公司积极与狄某沟通,未限制狄某的指令建议,属于尊重投资人意愿和为受益人利益考虑的行为。而狄某作为理性投资者,对相关约定应该知晓并理解。

所以,对这个损失,不能算作信托公司违约造成的过错。

对于判决结果,原告方狄女士并不认同,即刻上诉。原告方律师徐逸峰认为,如果关键性的合同约定被认定为是权利而非义务,也就是说,这属于信托公司的权利,信托公司可为也可不为。那么,约定还有什么意义?

“这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民事权利,可放弃。而是管理权利,是严格的约定,不可放弃不可转让。就好比,我们把孩子送到学校,学校有管理职责,要行使管理权力,而不是学校想行使就行使,想不为就不为。”徐律师说。

股市波动后遗症

2015年的股市波动后遗症在延续,类似案例国内有很多,也不仅仅发生在万向信托身上。有媒体报道,“朝阳一号”亏损千万,五矿信托也被指未止损构成违约。但是钱江晚报记者没有找到相关判例,大多数案件都还在审理中。仅万向信托在2015年报中称:“受股市波动和证券监管政策影响,公司共发生五起证券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纠纷被诉案件,涉案标的总金额约10771万元。”